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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商业秘密侵权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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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7 20:41: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国对商业秘密侵权的制裁

()民事制裁
商业秘密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种,纳入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保护的范围,具体体现在各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主要有: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是关于侵害商业秘密等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2)《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3)《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他责任的规定。
(4)《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侵害其他科技成果(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5)《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条关于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6)《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给企业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7)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八、九条对科技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因离开工作单位未尽保密义务而给原单位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在各地方规章中也有许多有关民事制裁的规定,如我国第一部商业秘密的地方性规章《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详细地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返还财产、公开赔礼道歉、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在具体实践中,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是被广泛适用的最为直接的制裁方式,其范围与时间可依据案件的不同情形进行要求。一般而言,停止侵害的范围限于与侵权人正在使用的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业务和技术而非其所有生产经营活动,而停止侵害的时间限于商业秘密进入公共领域的时间,被侵权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和新颖性的程度高低决定侵害行为被禁止时间的长短。在我国实践中,对侵害行为进行绝对禁止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另一重要的制裁方式是责令损失赔偿。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全部赔偿原则是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全部赔偿原则也称全面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确定了全部赔偿原则,也就确定了全部赔偿范围的客观标准。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包括两个主要部分:一是实际损失,即因侵权人的行为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不仅包括受害经营者的实际损失即直接损失也包括受害经营者应当得到而未得到的预期利益即间接损失;二是合理费用,主要包括被侵权人在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如被侵权人调查取证和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的差旅费;被侵权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资料费、打印费、通讯费及其他必要开支;权利人因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

()行政制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第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1)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2)监督权利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法的除外。根据这些规定,我国商业秘密侵权的行政制裁主要是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和处理侵权物品。现实生活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很多情况下,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处理后仍然存在一些不可回避的问题。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不仅会导致权利人商业秘密被披露,而且容易使侵权人又发生新的侵权行为。只有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载体和工具统一处理,才能从根源上杜绝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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