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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及侵权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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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7 20:39: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商业秘密及侵权认定

案件回顾
20062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我国赔偿额最大的一起商业秘密侵权案。西安市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裴国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裴国良及中冶连铸公司共同赔偿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西安市中院经审理认为,西重所通过长期努力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形成了独特的设计技术,其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技术具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西重所对此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又与单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义务,属于商业秘密。其原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利用工作便利盗窃单位商业秘密供给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冶连铸公司违法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宣判后,裴国良及中冶连铸公司均提出了上诉。200610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刑事部分维持原判,裴国良获刑3年。
随着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人员流动日益频繁,信息交流日益增多,此类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大大增加。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我们主要要考虑两个问题,1.什么是商业秘密?2.如何认定侵权?

一、商业秘密的确认问题
在我国,“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14月修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该法提出了商业秘密在法庭审理时的证据出示规则。199312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施行,该法第一次明确对商业秘密应给予保护,并在第10条给商业秘密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商业秘密在立法上采取概括式界定,它是分别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商业秘密的范围来进行概括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为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进一步来说,这四个构成要件也可以概括为商业秘密的四个特性:“秘密性”、“利益性”、“实用性”、“保护性”。
首先,商业秘密之所以为秘密就在于其“不为公众所知悉”,既具有秘密性,从未向不特定公众所公开,而且不特定公众也不能通过公开渠道获悉该信息。现实中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会向其工作人员或合作伙伴公开,这属于对特定人群的公开,所以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丧失秘密性。但有时由于知情人的故意泄漏或者他人窃取,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会被不特定公众获取。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只要权利人曾对其信息采取了合理应当的保密措施,仍应将该信息视为具有秘密性,权利人仍对其享有绝对权利,并对任何侵犯此权利的人享有追诉权和求偿权。之所以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合理应当的保护措施,是因为采取保护措施是权利人对其所享有的信息权利的一种主张,对外的一种公示:表明此信息为我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同时,合理知情人也就负有对该信息保密的法律义务。
其次,商业秘密的真义之所在就在于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商业秘密的“利益性”和“实用性”。当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不具有实用性时,也就不具有为其保密的价值。如果说该信息因为涉及权利人的隐私或企业的其他的经济利益范围外的利益而需要保密,那么其已超出了商业秘密的范畴,不在今天我们讨论之列。
综上,要确定某一信息为商业秘密,“利益性”和“实用性”是基础,是其实体内容。在此基础上,才值得赋予其“秘密性”,对该信息进行保护才有价值,有意义。当某一信息既具有实体上的“利益性”和“经济性”,又具有形式上的“秘密性”和“保护性”时,我们才可以将其确认为商业秘密,并在法律上对其保护。上述“西重所商业秘密被侵权案”中,西重所通过长期努力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形成了独特的设计技术,其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技术具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西重所对此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又与单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义务,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又经西安市相关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其技术属于商业秘密确凿无疑。

二、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此条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形式: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明知或者应知上述三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
盗窃和胁迫手段都是在违反权利人意志的情况下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采取此手段当然为非法,是侵权。可令笔者迷惑的是,采取利诱手段是否全为不正当?当向对商业秘密享有处分权的人利诱时,此时利诱还为不正当吗?利诱手段肯定是在商业秘密权利人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是对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利诱,权利人作为商业秘密所有人,其当然有绝对权利对其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处分。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权,就是因为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如果接受了对方的利诱,那就是他主观上愿意接受此经济利益,这符合其商业秘密的价值观。所以,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将利诱手段列为不正当手段实有不妥。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披露既包括侵权人向特定人的披露,也包括向不特定人的披露。对于特定人的披露,使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较小的范围内被暴露;而对不特定人的披露,例如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传播,使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大范围内暴露;二者相比而言,向不特定人披露具有更大的危害性。相对于不正当手段获取而言,侵权人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对权利人的危害更大。如果只是获取而没有使用,那只是使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面临一定的威胁,还没有实质的侵害。而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又使用,就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就构成了实质的损害,是一种更恶劣的行为,应当受到更严厉制裁。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权利人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考虑,通常会与合作者约定或规定工作人员要保守商业秘密,不得违反约定或规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当合作者或其工作人员违反约定或规定时,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当然要受制裁。现实生活中,因为工作人员流动造成的商业秘密流失事件已成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中,西重所的商业秘密遭受侵权,就是因为其高级工程师裴国良跳槽到中冶连铸公司后,没有遵守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将其所掌握的技术资料透露给中冶连铸公司,从而给西重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4.明知或者应知上述三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此条中涉及的侵权人,应属于权利人和直接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侵权人。例如本文西重所商业秘密被侵权案件中的当事人之一中冶连铸公司就属于此类性质的侵权人。裴国良跳槽至该公司之后,将其在西重所获悉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交给中冶连铸公司,中冶连铸公司在明知这些技术资料和图纸属于西重所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将其应用到自己的生产中去。这明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规定,因此构成了商业秘密侵权,其当然要受到法律制裁。在现实生活中,除了明知或应知之外,确实存在第三人不知情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而且第三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也不负有去调查该信息是否为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例如第三人通过网络无意中获取了侵权人散发的他人的商业秘密(并非有明确所有人的技术资料、商业信息),而该商业秘密又被该第三人或披露、或自己使用。此时能否认定为第三人侵权呢?笔者认为,不应当将该行为认定为侵权。首先是该第三人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恶意;其次是该第三人客观上没有保守此信息的义务,其完全有理由认为该信息为公共信息,不属于他人的商业秘密。再就是一旦这种信息被不特定人群所获悉,披露或应用此信息的第三人肯定会有很多,如果去追究这些人的责任,无论对于权利人还是司法来讲,都是一个很大的困难,此时直接追究最初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人的责任即可。对于不被认定为侵权的第三人,在不损害其正常利益的情况下,应自觉停止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停止使用会给该第三人带来损失,其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给予权利人合理的补偿。

结束语
西重所的案件是目前国内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最大的案件。这起案件给我们带来的教训和警示是深刻的。首先,企业要积极地的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如果等到遭到侵权时再去被动地采取措施,即使成功地维护了自己的权利,也不一定能够完全挽回损失。其次,从我国目前司法现状来看,《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对制止商业秘密侵权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现实生活中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层出不穷,仅靠现有法律中的规定,并不能有效制止商业秘密的侵权。我们要尽快制定出一部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来,同时完善更新相关法律法规,加大法律宣传的力度,培养人们商业秘密权利意识。最大限度的制止商业秘密侵权的发生,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健康、快速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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